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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201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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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修訂
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81次大會審議通過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及廣場用地及下列任一款規定之計畫道路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一)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
     (二)與併案辦理容積移轉建築基地相鄰接之未開闢計畫道路用地,
           該計畫道路用地任一端已連接開闢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
     (三)本市尚未開闢之8公尺 (含) 寬以下之計畫道路用地。

五、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無建築行為,係指送出基地無新建、增建等建築行為。

六、 本市容積接受基地應下列地區為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

     (二)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8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且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都市計畫劃設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臨接15公尺以上計畫
           道路,且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規定,如計畫說明書或相關法令另有限制、禁止者,應從其規定。

七、 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八、 為鼓勵本市具有歷史價值之私有建築進行保存與再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送出基地,得循都市計畫程序申請下列容積獎勵:

(一)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再加其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三)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並捐贈台南市政府或提供公眾使用且捐贈並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之財團法人經營與管理者,得獎勵其樓地板面積百分之百。

九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 、送出基地其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